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J ○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X○○○ 住同上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
訴訟代理人 M○○ 住同上
被 告 E○○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寅○○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戌○○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d○○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e○○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街○○號4樓
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
己○○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b○○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a○○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O○○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甲子○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辰○○ 住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102之11號
Q○○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6之2號
S○○ 住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2
R○○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3
玄○○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
宇○○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
黃○○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 告 U○○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
z○○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
w ○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號
y○○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甲申○ 住桃園縣○○鄉○○路○○○號11樓
甲亥○ 住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巷12號
n○○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
T○○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路○○○號
J○芬 住南投縣○○鎮○○里○○街○○號
v○○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之30
k○○ 住新竹縣○○鄉○○村○○路○○○號
g○○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224號
j○○○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2之3號4樓
甲地○○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609號
l○○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t○○ 住同上
被 告 o○○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A ○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N○○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未○○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
C○○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B○○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午○○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子○○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號
s○○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p○○(即 陳順 利之承受訴訟人)
r○○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m ○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K○○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L○○(即 林娟 )
乙○○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31之30號
地○○(即 林永 平)
甲甲○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
i○○○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224號
f○○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h○○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224號
甲卯○ 住彰化縣○○鎮○○路3之15號
甲巳○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甲辰○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甲丑○ 住彰化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被告巳○○等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阿佳 所
遺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2、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分之40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被告宙○○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張蕊 所
遺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2、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編號3
、7、8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編號4、5、6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V○○、H○○、I○○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木水 所
遺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2、9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
120,編號4、5、6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壹所示之九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貳所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如附表貳所示之
共有人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叁所示之比例分擔(附表貳編號1、編號
2及編號21所示之被告,各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206、207、208、209、
214、215、216、217、218地號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阿佳於起
訴前之4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
被告巳○○等27人(下稱巳○○等27人);原共有人 林張蕊
亦於起訴前之6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貳編號
2所示之被告宙○○等39人(下稱宙○○等39人);原共有
人林木水於起訴後之9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
承受訴訟人F○○、V○○、H○○、I○○(下稱F○○
等四人),各就被繼承人林阿佳、林張蕊、林木水所遺之應
有部分,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查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求為命被告巳○○等27人、
被告宙○○等39人、被告F○○等四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
林阿佳、林張蕊、林木水所遺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九筆土地並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天○○、壬○○、Z○○、c○○、Y○○、E○○、
寅○○、戌○○、d○○、e○○、宙○○、b○○、a○
○、O○○、甲子○、亥○○、R○○、玄○○、宇○○、
黃○○、癸○○、U○○、N○○、C○○、D○○、B○
○、子○○、午○○、申○○、丙○○○、未○○、W○、
J○芬、n○○、A○、f○○、h○○、i○○○、g○
○、T○○等40人(天○○、b○○、N○○以外之被告壬
○○等37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或
所提書狀)陳稱:原告從未與被告等協議為分割,依法不得
提起分割訴訟,其他共有人未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原告
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為避免現居
住人無家可歸,請依如所提之圖例㈠或圖例㈡之方式原物分
割等語。被告戊○○、酉○○、F○○、巳○○、丑○○等
五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均陳稱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九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貳所示,原共有人林阿佳、林張蕊於前訴前已死亡
,原共有人林木水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各共有人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天○○等40人陳稱原告在起訴前未與
彼等協議為分割,不論是否屬實,由原告起訴後,雙方對於
如何為分割之意見不一致,更有超過半數之共有人未到場陳
述意見,且原共有人林阿佳、林張蕊、林木水所遺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之登記,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自無不合。被告天○○等人抗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委無
可採。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被告,各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前開九筆土地
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正當,應予
准許。
四、查前開九筆土地之地目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各如附表壹所示
,現有共有人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屋,或二
層樓房不規則坐落215、217、218地號土地,其餘6筆土地則
種植農作物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
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其中206、214、216地號三筆
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
餘六筆土地為住宅區者,使用分區不同,該三筆道路用地無
法與其他六筆住宅用地合併分割(至多僅能207、208、209
地號三筆合併分割,215、217、218地號三筆合併分割),
也不宜原物分割,而僅適合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天○○
等40人雖主張按如所提之圖例㈠或圖例㈡方式為分割,但該
圖例㈠之方案,將除前開三筆道路用地以外之六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相互混同為分割,被告未○○等多人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亦予計入,顯不可採。而該圖例㈡之方案,雖未
計入公同共有部分之持分,但仍將道路用地以外之六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相互混算,與僅能207、208、209地號三
筆土地間,或215、217、218地號三筆土地之間,始能合併
分割者有違,該方案亦不能採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過多,意見較為一致之被告天○○等40人,在扣除其公
同共有持分後,就207、209、2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並未過半,致無法規劃或協調合併分割之可行方案,且該等
土地上建物坐落不規則,難以決定何者應保留,何者應拆除
,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利益
之均衡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尚非不可採,爰
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壹: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
│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備考│
├──┼──────────────┼───┼────────┼─────────┼────┤
│1│彰化縣○○鎮○○段○○○○號│建│292.15│道路用地(尚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2│彰化縣○○鎮○○段○○○○號│建│1,125.07│住宅區││
├──┼──────────────┼───┼────────┼─────────┼────┤
│3│彰化縣○○鎮○○段○○○○號│建│1,295.53│住宅區││
├──┼──────────────┼───┼────────┼─────────┼────┤
│4│彰化縣○○鎮○○段○○○○號│建│784.60│住宅區││
├──┼──────────────┼───┼────────┼─────────┼────┤
│5│彰化縣○○鎮○○段○○○○號│建│78.60│道路用地(尚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6│彰化縣○○鎮○○段○○○○號│建│197.52│住宅區││
├──┼──────────────┼───┼────────┼─────────┼────┤
│7│彰化縣○○鎮○○段○○○○號│建│209.75│道路用地(尚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8│彰化縣○○鎮○○段○○○○號│建│971.32│住宅區││
├──┼──────────────┼───┼────────┼─────────┼────┤
│9│彰化縣○○鎮○○段○○○○號│建│1,206.88│住宅區││
└──┴──────────────┴───┴────────┴─────────┴────┘
┌───────────────────────────────────────────────────────┐
│附表貳: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表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
│編號│共有人│206地號│207地號│208地號│209地號│214地號│215地號│216地號│217地號│218地號│
├──┼───────┼────┼────┼────┼────┼────┼────┼────┼────┼────┤
│1│巳○○、丑○○│40/360│40/360│││││││40/360│
││、甲酉○○、蕭│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劉雪銀 、 劉黃麗 │(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
││霞、甲乙○、劉│人林阿佳│人林阿佳│││││││人林阿佳│
││ 燕賓 、甲壬○、│)│)│││││││)│
││甲庚○○、 劉家 ││││││││││
││容、甲戊○、劉││││││││││
││ 玉芬 、甲丁○、││││││││││
││甲○○○、 劉瑞 ││││││││││
││薇、x○○、葉││││││││││
││麒麟、w○、葉││││││││││
││ 枝草 、甲申○、││││││││││
││甲未○、甲亥○││││││││││
││、甲寅○、 蔡淑 ││││││││││
││惠、甲巳○、蔡││││││││││
││ 銘宏 、甲丑○││││││││││
├──┼───────┼────┼────┼────┼────┼────┼────┼────┼────┼────┤
│2│宙○○、庚○○│1/48│1/48│1/16│1/9│1/9│1/9│1/16│1/16│1/48│
││、己○○、 林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榮、宇○○、林│(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被繼承│
││ 振謨 、U○○、│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人林張蕊│
││n○○、T○○│)│)│)│)│)│)│)│)│)│
││、W○、J○芬││││││││││
││、v○○、 莊林 ││││││││││
││霞、g○○、戚││││││││││
││ 張照梅 、甲天○││││││││││
││、甲地○○、許││││││││││
││ 陳織 、u○○、││││││││││
││o○○、q○、││││││││││
││A○、未○○、││││││││││
││C○○、D○○││││││││││
││、丙○○○、林││││││││││
││ 美慧 、B○○、││││││││││
││午○○、s○○││││││││││
││、p○○、陳順││││││││││
││能、m○、林莉││││││││││
││華(即林娟)、││││││││││
││乙○○、地○○││││││││││
││(即 林永平 )、張││││││││││
││ 賴彩月 、f○○││││││││││
││、h○○││││││││││
├──┼───────┼────┼────┼────┼────┼────┼────┼────┼────┼────┤
│3│E○○│4/108│4/108│││││││4/108│
├──┼───────┼────┼────┼────┼────┼────┼────┼────┼────┼────┤
│4│丁○(即 林佳慧 )│8/108│8/108│││││││8/108│
├──┼───────┼────┼────┼────┼────┼────┼────┼────┼────┼────┤
│5│寅○○│2/72│2/72│││││││2/72│
├──┼───────┼────┼────┼────┼────┼────┼────┼────┼────┼────┤
│6│戌○○│1/72│1/72││1/9│1/9│1/9│││1/72│
├──┼───────┼────┼────┼────┼────┼────┼────┼────┼────┼────┤
│7│d○○│1/72│1/72│││││││1/72│
├──┼───────┼────┼────┼────┼────┼────┼────┼────┼────┼────┤
│8│e○○│2/72│2/72│││││││2/72│
├──┼───────┼────┼────┼────┼────┼────┼────┼────┼────┼────┤
│9│宙○○│1/192│1/192│1/64││││1/64│1/64│1/192│
├──┼───────┼────┼────┼────┼────┼────┼────┼────┼────┼────┤
│10│己○○│1/192│1/192│1/64││││1/64│1/64│1/192│
├──┼───────┼────┼────┼────┼────┼────┼────┼────┼────┼────┤
│11│b○○│1/54│1/54│1/18││││1/18│1/18│1/54│
├──┼───────┼────┼────┼────┼────┼────┼────┼────┼────┼────┤
│12│C○○│1/144│1/144│1/48││││1/48│1/48│1/144│
├──┼───────┼────┼────┼────┼────┼────┼────┼────┼────┼────┤
│13│D○○│1/144│1/144│1/48││││1/48│1/48│1/144│
├──┼───────┼────┼────┼────┼────┼────┼────┼────┼────┼────┤
│14│B○○│1/144│1/144│1/48││││1/48│1/48│1/144│
├──┼───────┼────┼────┼────┼────┼────┼────┼────┼────┼────┤
│15│a○○│5/360│5/360│2/48│1/9│1/9│1/9│2/48│2/48│5/360│
├──┼───────┼────┼────┼────┼────┼────┼────┼────┼────┼────┤
│16│Y○○│5/360│5/360│2/48││││2/48│2/48│5/360│
├──┼───────┼────┼────┼────┼────┼────┼────┼────┼────┼────┤
│17│Z○○│5/360│5/360│2/48││││2/48│2/48│5/360│
├──┼───────┼────┼────┼────┼────┼────┼────┼────┼────┼────┤
│18│c○○│5/360│5/360│2/48││││2/48│2/48│5/360│
├──┼───────┼────┼────┼────┼────┼────┼────┼────┼────┼────┤
│19│O○○│1/54│1/54│1/18│1/9│1/9│1/9│1/18│1/18│1/54│
├──┼───────┼────┼────┼────┼────┼────┼────┼────┼────┼────┤
│20│甲子○│2/72│2/72│││││││2/72│
├──┼───────┼────┼────┼────┼────┼────┼────┼────┼────┼────┤
││辰○○、戊○○│120/360│120/360││1/9│1/9│1/9│││120/360│
│21│、甲午○、林美│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蘭( 即邱 酉○○││││││││││
││)、F○○、林││││││││││
││鳳珠、H○○、││││││││││
││I○○││││││││││
├──┼───────┼────┼────┼────┼────┼────┼────┼────┼────┼────┤
│22│G○○│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3│亥○○│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4│P○○│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5│Q○○│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6│S○○│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7│R○○│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8│J○│1/126│1/126│1/42│1/63│1/63│1/63│1/42│1/42│1/126│
├──┼───────┼────┼────┼────┼────┼────┼────┼────┼────┼────┤
│29│玄○○│1/192│1/192│1/64││││1/64│1/64│1/192│
├──┼───────┼────┼────┼────┼────┼────┼────┼────┼────┼────┤
│30│宇○○│1/192│1/192│1/64││││1/64│1/64│1/192│
├──┼───────┼────┼────┼────┼────┼────┼────┼────┼────┼────┤
│31│黃○○│1/192│1/192│1/64││││1/64│1/64│1/192│
├──┼───────┼────┼────┼────┼────┼────┼────┼────┼────┼────┤
│32│天○○│15/1080│15/1080│6/144│1/27│1/27│1/27│6/144│6/144│15/1080│
├──┼───────┼────┼────┼────┼────┼────┼────┼────┼────┼────┤
│33│壬○○│15/1080│15/1080│6/144│1/27│1/27│1/27│6/144│6/144│15/1080│
├──┼───────┼────┼────┼────┼────┼────┼────┼────┼────┼────┤
│34│癸○○│15/1080│15/1080│6/144│1/27│1/27│1/27│6/144│6/144│15/1080│
├──┼───────┼────┼────┼────┼────┼────┼────┼────┼────┼────┤
│35│U○○│1/192│1/192│1/64││││1/64│1/64│1/192│
├──┼───────┼────┼────┼────┼────┼────┼────┼────┼────┼────┤
│36│K○○│1/192│1/192│1/64││││1/64│1/64│1/192│
├──┼───────┼────┼────┼────┼────┼────┼────┼────┼────┼────┤
│37│N○○│1/54│1/54│1/18││││1/18│1/18│1/54│
├──┼───────┼────┼────┼────┼────┼────┼────┼────┼────┼────┤
│38│卯○○│15/360││6/48│1/9││││││
├──┼───────┼────┼────┼────┼────┼────┼────┼────┼────┼────┤
│39│甲甲○│1/192│1/192│1/64││││1/64│1/64│1/192│
├──┼───────┼────┼────┼────┼────┼────┼────┼────┼────┼────┤
│40│子○○││15/360│││1/9│1/9│6/48│6/48│15/360│
├──┼───────┼────┼────┼────┼────┼────┼────┼────┼────┼────┤
│41│巳○○││││1/9│1/9│1/9││││
├──┼───────┼────┼────┼────┼────┼────┼────┼────┼────┼────┤
│42│地○○(即林永│1/192│1/192│1/64││││1/64│1/64│1/192│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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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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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應分擔之比例│備考│當事人姓名│應分擔之比例│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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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丑○○、蕭│││宙○○、庚○○、林│││
│ 劉雪娥 、甲戌○○、│││再壽、玄○○、林振│││
│甲辛○○、甲乙○、│││川、黃○○、U○○│││
│甲癸○、甲壬○、劉│││、n○○、T○○、│││
│ 黃麗鳳 、甲己○、劉│││W○、J○芬、 黃林 │││
│ 玉晏 、甲丙○、 劉玉 │千分之50│連帶負擔│雪、k○○、g○○│千分之56│連帶負擔│
│秋、甲○○○、劉瑞│││、j○○○、甲天○│││
│薇、x○○、z○○│││、甲地○○、l○○│││
│、w○、y○○、蕭│││、u○○、o○○、│││
│莉莎、甲未○、 蕭興 │││q○、A○、未○○│││
│成、甲寅○、甲卯○│││、C○○、D○○、│││
│、甲巳○、甲辰○、│││丙○○○、申○○、│││
│甲丑○│││B○○、午○○、陳│││
├─────────┼──────┼─────┤順興、p○○、陳順│││
│E○○│千分之16││能、m○、L○○(│││
├─────────┼──────┼─────┤即林娟)、乙○○、│││
│丁○(即林佳慧)│千分之30││地○○(即林永平)│││
├─────────┼──────┼─────┤、i○○○、f○○│││
│寅○○│千分之12││、h○○│││
├─────────┼──────┼─────┼─────────┼──────┼─────┤
│戌○○│千分之25││d○○│千分之6││
├─────────┼──────┼─────┼─────────┼──────┼─────┤
│e○○│千分之12││宙○○│千分之8││
├─────────┼──────┼─────┼─────────┼──────┼─────┤
│己○○│千分之8││b○○│千分之29││
├─────────┼──────┼─────┼─────────┼──────┼─────┤
│C○○│千分之11││D○○│千分之11││
├─────────┼──────┼─────┼─────────┼──────┼─────┤
│B○○│千分之11││a○○│千分之41││
├─────────┼──────┼─────┼─────────┼──────┼─────┤
│Y○○│千分之23││Z○○│千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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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千分之23││O○○│千分之48││
├─────────┼──────┼─────┼─────────┼──────┼─────┤
│甲子○│千分之12││辰○○、戊○○、蕭│││
├─────────┼──────┼─────┤美玉、酉○○(即邱│││
││││酉○○)、F○○、│千分之160│連帶負擔│
│G○○│千分之16││V○○、H○○、林│││
││││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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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千分之16││P○○│千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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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千分之16││S○○│千分之16││
├─────────┼──────┼─────┼─────────┼──────┼─────┤
│R○○│千分之16││J○│千分之16│(原告)│
├─────────┼──────┼─────┼─────────┼──────┼─────┤
│玄○○│千分之8││宇○○│千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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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千分之8││天○○│千分之28││
├─────────┼──────┼─────┼─────────┼──────┼─────┤
│壬○○│千分之28││癸○○│千分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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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千分之8││K○○│千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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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千分之29││卯○○│千分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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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千分之8││子○○│千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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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千分之19││地○○(即林永平)│千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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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