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身分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被告 李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案件而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陳怡安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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