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0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貳拾捌件、短皮夾貳拾陸件、仿冒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貳拾叁件、短皮夾貳拾柒件、仿冒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短皮夾拾肆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錦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28件、短皮夾26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23件、短皮夾27件及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短皮夾14件等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錦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69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3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28件、短皮夾26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23件、短皮夾27件及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短皮夾14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102至103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識證明、認定通知書、刑事陳報狀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6、
48、53、56至69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