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丰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60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丰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丰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則再與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拘役50日,本院自應於拘役80日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上揭判例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均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9日,而附表編號2、編號3,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6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丰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9.08.03│100.01.31│100.01.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8935號│偵字第6413號│偵字第64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87號││││1209號│87號│││事實審├────┼─────────┼─────────┼─────────┤││判決│100.05.13│101.02.24│101.02.24│││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04.1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209號│87號│87號││判決├────┼─────────┼─────────┼─────────┤││判決│100.6.9│101.04.05│101.04.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7063號(己│執字第4606號│執字第4606號│││執畢)│(編號2-3定應執│(編號2-3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尚│行刑拘役30日,尚││││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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