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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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呂金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金萬(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4mg/L,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遂於101年4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鍰免於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酒駕案件深感抱歉,並已反省,惟當時與將機車停在快車道之人發生口角,並未使人受傷,警方舉發致人受傷之違規,似與事實不符,又本案業經判處拘役50日,且執行完畢,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4mg/L,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舉發,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使人受傷云云,惟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邊跨坐已熄火機車座椅上之 蔡政松 左腳掌,及擦撞自路邊起步由 廖國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後視鏡等行為,仍毫無警覺,又在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亦呈現手腳顫抖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無誤,顯然受處分人係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用路人蔡政松左腳掌遭車輛壓傷等情,應可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並未致人受傷云云,不足為採。
(二)受處分人另辯以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已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對受處分人重複裁處行政罰鍰部分,然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既屬達成遏止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