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 王志誠 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6號移定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志誠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王志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100年司財管字第146號),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屬於被告承受訴訟。茲據原告向本院聲明命其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所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號0000-0000為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代號0000-0000A為代號0000-0000之父,為不揭露代號0000-0000之足以識別其身分,本院亦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王志誠於98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原告0000-0000代號女子(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A女,就讀國中3年級),王志誠明知A女未滿14歲,於98年9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邀約A女外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鼎壹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於A女之同意下,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王志誠嗣又於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復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女至台中市○○區○○○○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813號房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王志誠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16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王志誠涉犯刑法第227條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妨害性自主罪確定。是原告A女之貞操權顯受侵害,原告0000-0000A則為A女之父,對於A女有保護、教養之責,王志誠對於未滿16歲之原告A女所為侵害貞操之行為,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5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志誠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時,A女均未滿16歲,應無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王志誠仍係侵害A女之貞操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A女現為國中三年學生,原告A女之父為高中畢業,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及本件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及A女之父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20萬元、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原告A女之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1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