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9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馬金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 呂碧宗 ,嗣於102年8月5日起,業經變更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忠台,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到院,此有被告機關102年8月20日所提送到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馬金聲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情形原告在長江路四維路口,原本就是綠燈左轉,原告騎到中間時,因為直行車要過,所以理應讓直行先行完畢,轉彎車才能過,因此原告是在綠燈的狀況一直等,何時變換紅燈原告也沒注意,原告也想等到無直行車才左轉的,那時遠遠2位警察大約在200公尺左右過來,單憑原告方向燈在閃爍和後方已更換紅燈為由開此罰單,其實當時原告身體有點感冒咳嗽不已,又有頭有點不舒服,也有解釋表明是綠燈左轉沒有誤闖,雖然有感冒,但是也不會冒生命危險犯法違規,但是員警不聽仍然開罰,但是一路回家途中,愈想愈不對,應該沒有違規,就打到新海派出所去要求看攝影機是否有違規,員警就叫原告馬上過去,原告也抱病從4樓行走下去到派出所,誰知值班員警告訴原告看錄影帶的員警不在,要原告明天再去,不然就直接到漢生東路海山分局去看或申訴,原告聽他的也去了,也寫了訴訟,但是很久都沒下,原告又打電話去詢問2次,第2次才又經過4天後,收到的是原判,並未依原告要求的攝影機之求證,所以又打去問海山分局陳警員,又幫原告聯絡過去看帶子,但是遲遲沒電話直到25分以後打來說帶子已洗掉了,後來又聯絡 朱同仁 警員也沒有接電話,陳警員才叫原告直接到法院訴訟,所以請庭上公正公平的查證,給原告清白,原告不勝感激。
(二)當庭勘驗紅燈違規左轉之該台機車不是原告,人不是原告,機車也不是原告的,警察也不在那裡,警察罰的可能是別人。如原告起訴狀紙所講的,很多車,原告停在長江路的中間,等候左轉。舉發情形不是證人講的這樣,原告那時候從長江路待轉等到長江路對向的直行車都過了以後,原告才轉到四維路,轉過去沒多久,大概就法庭上原告現在坐的地方到書記官坐的位置左右,因為原告有點感冒,咳的很嚴重,所以沒有馬上關左轉燈,就遠遠往前看到兩位警察騎車就跟原告打招呼要我停下來,原告就停下來,問什麼事,原告還要問警員有沒有犯錯,警員就說原告紅燈左轉,原告說原告是有感冒,但是原告沒有闖紅燈,雖然原告有點感冒,但是原告沒有吃藥,雖然有點頭暈,原告不會紅綠燈都看不清楚就闖紅燈。原告跟員警說原告雖然有感冒,但是應該沒有闖紅燈。員警就硬要開單,把紅色本子拿出來要開,原告說你要開你就開便宜一點,原告還說原告沒有犯錯,請警員開便宜一點,因為原告剛剛下班,也很累,警員沒有開便宜,就直接開闖紅燈左轉,原告本來不想簽名的,因為原告覺得自己沒有錯,警員一直逼原告簽名,說要簽,原告就講了一句話說一點同情心都沒有,原告就走了。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係規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維交通秩序及安全,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當時情形本人在長江路四維路口原本是綠燈左轉,因為本人騎到中間時直行車要過,所以理應讓直行車先行完畢轉彎車才能過,因此本人是在綠燈的狀況一直等,何時變換紅燈我也沒注意…」。
(三)按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2年4月
17日執行巡邏勤務,約22時15分許○○○區○○路與四維路口見車號000-000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另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再次行文向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巡邏勤務,約22時15分許○○○區○○路與四維路口見車號000-000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左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次檢視現場錄影光碟1份(檔案播放時間:22時21分10秒),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四)查原告騎乘BDM-981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稽。另本案舉發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專注,另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舉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類此闖紅燈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意旨,此類案件既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且其本身尚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員警就所見違規事實加以舉發,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再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騎乘BDM-981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逕予左轉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6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8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102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6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8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之1頁),核堪採認。
(三)次查,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之影像檔,其結果為「錄影畫面開始顯示舉發當時為夜間,而拍攝鏡頭之地點為一交叉路口(經當庭向兩造確認為長江路與四維路之交叉路口),畫面上雖看不到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3.4.
17.22:20:51,長江路上車輛已無車輛繼續在該路上行駛,而在四維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則開始往前行駛(兩造不爭執此時四維路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長江路路口應為紅燈),接下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3.04.1722:21:06可見一機車穿越長江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未做任何暫停、等候之動作,繼續前行後即逕自左轉四維路,而在該機車沿長江路左轉四維路過程中,並未見其他車輛自長江路上行駛而出,亦未見長江路對向車道上的車輛行駛而來,錄影畫面20
13.04.1722:21:12四維路上見兩巡邏員警騎警用機車在路口正向目睹上情後,在四維路口迴轉(不知是否前往攔停,尚待確認)。」,由此可知舉發當日在長江路與四維路之交叉路口,當四維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之際,即表示長江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此亦經本院於勘驗時向兩造確認所不爭,而該長江路之號誌轉為紅燈,便忽有1部機車沿長江路行駛在闖越紅燈後乃逕自左轉四維路離去,在該機車通過路口之過程中,並其未作任何待轉暫留之動作,亦未見長江路之對向車道有何來車行駛而來,此有本院上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舉發當時確有一機車沿長江路行駛至四維路口後違規紅燈左轉至明。
(四)再查,本院於前揭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後,雖原告雖主張該違規紅燈左轉之機車並非其車輛,且其亦非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朱國仁 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原告○○○區○○路闖紅燈(紅燈左轉),是否為你在現場攔停、舉發?)是的。(問:請你現在針對目睹機車紅燈違規左轉以及攔停舉發之情形加以作證、陳述。)當時我是從四維路要往長江路交叉路口行駛,車速很慢,快到跟長江路交叉路口的時候,就看到壹台機車直接紅燈左轉,因為我是騎在後方,我先迴轉,一迴轉當下也沒有追多遠,就在交叉口四維路這邊回頭四十公尺左右就攔停了,當時攔下來的時候,就是原告,他跟我講說她因為身體不適,有吃類似感冒藥的藥物,希望警方可以原諒她這一次,警方還是當場開單告發,在開單告發的過程中,原告看警方沒有要原諒她的意思,所以語氣變得比較高亢,所以當下返回派出所之後,我就立刻調閱監視器。(問:剛剛勘驗筆錄所記載在長江路違規逕自紅燈左轉之該輛機車,是否就是本件被舉發的車輛?)是的。(問:螢幕上看到兩台警用機車在四維路〈尚未穿過與長江路交叉口〉即迴轉,這兩台警用機車是何人?)後面那台是我。(問:你們機車為何要在四維路迴轉回去?是否回去攔停舉發?)是的。(問:攔停舉發的機車跟人是庭上這位嗎?)是的。(問:你能夠確定嗎?)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庭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為證。再參酌本院嗣後又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已可判斷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為女性乙情,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證人朱國仁所證述前揭內容,除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外,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佐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朱國仁上開證述,誠屬有據,應非子虛。
2.又觀諸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即本院卷第52頁所附下方之照片)所示,當該違規紅燈左轉之機車仍在交岔路口當中,尚未左轉進入四維路以前,證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即甚為接近該長江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且當時除該違規紅燈左轉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在路口當中等情,並依證人先前所言,當證人發現該違規車輛後,便立即驅車迴轉攔停,隨後在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所示攔停位置(見本院卷第50頁照片所示攔停位置),將該違規機車攔下,且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其攔停之人,應該是現場這位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倘依原告於審理時所主張那時候從長江路待轉等到長江路對向的直行車都過了以後,伊才轉到四維路沒多久,大概就其現在坐的地方到書記官坐的位置左右(法官目視約5公尺左右),...就「遠遠」往前看到2位警察騎車,就跟伊打招呼,要伊停下來云云,則證人即不可能有在接近長江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有駕車迴轉後始加以攔停之舉,惟此依據本院前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過程,卻確實可見證人車輛於舉發當時在四維路口曾調頭迴轉行駛後加以前往攔停舉發原告,此亦經證人舉發員警所證為憑,原告上開主張顯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其非違規紅燈左轉機車之駕駛人,顯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舉發員警攔停時曾向員警表示「開便宜一點」等語,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豈會要求員警另開立罰鍰較低之舉發通知單,準此,證人朱國仁證述其見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自穿越紅燈左轉,遂立刻騎乘警用機車隨行在原告上開重型機車之後並將之攔停舉發,且於此舉發過程中並未見其他違規車輛,自當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應值採信。從而,原告猶仍主張其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實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由原告先行墊付證人朱國仁之日費新臺幣500元,合計訴訟費用新台幣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