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張瓊文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51,372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提出如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以債務人長子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1-48期每期清償4,13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1,330元,總清償金額為470,160元。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於法院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自營宏運食品行,雖自稱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120,000元,然查債務人分別於100年8月22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1日以宏運食品行名義各匯款六萬元至前夫張○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亦於101年6月13日以個人名義匯款479,000元至前夫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均應計入可處分所得中。以此估算其更生開始前兩年可處分現金資產共計719,000元,高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最低清償金額應至少為719,000元,方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2.債務人曾以該公司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應查明是否有相關保單等財產,並依合理方式列入清償。
三、本院將債權人永豐銀行就匯款金額應計為可處分所得之爭執轉知債務人,並命其提出釋明資料。債務人稱:「那是因為他要申請支票,因為我們在談離婚,他想要自己再做生意,要申請支票的帳戶需要一些資金流動,才有辦法申請到,銀行要求要放錢,靜置幾個月,所以只是一筆錢流來流去罷了。我們已經要離婚了,這個部分我一定會幫他。」「那些錢其實是貨款的錢,我開出去的票款我還是要支付給別人,只是幾個月後才支付,所以這段期間可以把錢放在我前夫戶頭。其實這些錢支付貨款也都不足,我後面有一些貨款的票也都沒辦法支付,這個我後來有去跟廠商談。」「其實這筆錢不是一直放在那邊,因為支票戶需要流動,張○晉與張瓊文的帳戶其實是互通的,張○晉的戶頭是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張瓊文的戶頭是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我放六萬元進去,過兩天又放回去張瓊文的戶頭,去支付貨款或是買貨買掉了。那四十幾萬也是這樣,因為要做出流動性。當初是他說他要帶小孩,所以他要繼續生意,我才幫他。」提出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下稱消債執行卷)第187-205頁,並有本院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第173-175頁供參。查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101年6月13日張瓊文匯入張○晉永豐銀行帳戶479,000元,然同年6月25日自張○晉永豐銀行帳戶匯出310,000元至張瓊文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兩帳戶間確有款項流通之情形,並非僅係張瓊文帳戶單方匯入張○晉帳戶。且張瓊文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張瓊文支票存款戶中,用以支付票款,有前開資料附卷第159頁、200頁可稽。惟債務人表示,雖前開金額用於支付貨款,實際上係做生意之成本,並非聲請更生前兩年閒置之可處分所得,然為求增加還款金額,願依債權人之請求,以719,000元之金額作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將清償總額提高至前開金額以上。據債務人稱:「那些錢確實是支付出去了,不過其實我一開始提的更生方案就是八年,我其實是很重視信用的人,只是因為婚姻、生活跟事業綁在一起,所以我只好負債,不然我不會這麼急著要來處理債務問題。我願意把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小孩之後長大了,只要我的身體沒有問題,我想可以負擔更生方案。」「我願意還滿96期。其實我願意多還一點錢,只是因為能力不夠,所以才來更生,可以多還一點我是很願意的。」有本院102年8月28日、同年
9月12日訊問筆錄分卷第175頁、182頁為憑。
四、復查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載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乙張,並提出相當解約金之金額分期攤入各期更生方案中。惟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8日訊問時詢問債務人,據其陳稱:「富邦是以前的安泰,我已經一年多沒有繳富邦的保費了,我的印象中是已經停效了。從離婚後我就搬離住所,文件我都收不到。…如果說還有有效的保單,我願意解約,把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中。」後於102年9月12日訊問時債務人主動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附卷第207頁),並稱:「富邦人壽的部分只剩我小孩的保單,我當初是只查我自己的。後來我來法院事務官告訴我要保人是我就是我的保單,我才再去查。…我並非刻意的隱瞞,而且我也願意把解約金拿出來清償,富邦人壽有給我資料,目前的解約金是16,911元。」有前開詢問筆錄附卷第175、180頁,保單停效狀況及解約金金額亦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8月23日覆本院函文(附卷第167頁)內容相符。且債務人願將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提出於更生方案第一期中加計清償,可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予認可之事由,並予述明。綜上,債務人願以債權人主張之719,000元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清償總額,為求還款總額可達前開金額,願將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於102年9月12日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以長子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金額為21,041元(即原定清償之4,130元,加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6,911元),第2-48期每期清償4130元,第49-96期每期清償11,330元,總清償金額為758,99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551,372元之百分之
48.92。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樹林仁愛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本薪19,000元,加計各項津貼及各項獎金(含年終獎金5,083元,平均每月424元),扣除勞健保、福利金、餐費等各項費用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2,500元,有102年2-7月薪資單分附卷第115、132、177-178頁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2,5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14歲),債務人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00元,其中扶養費用共計14,400元。查債務人前夫張○晉於101年6月離婚,兩名子女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債務人前夫於100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元,如以前夫及債務人依收入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分攤比例(即20000:32500),並以新北市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則債務人分攤之扶養費用約以14,562元為度。然生活費用符合前開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債務人單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已略低於前開標準,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000元,其中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及生活雜支費2,000元、伙食費5,000元,各細項支出均屬合理,並未逾同地區一般人生活程度。
另於長子成年後,亦刪除長子之扶養費用,全數納入第二階段更生方案中,未增加生活費用開支,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債權人陳述之意見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02年度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計算,分與前夫共同分攤,故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8,770元為上限;債務人還款成數不足,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
1.債務人長子現年16歲、長女現年14歲,自有依其成長所需支出之交通、教育費用等必然之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故生活費用或可低於一般成人之情況有間,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依收入金額按比例分攤,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14,400元,當屬合理。
2.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依債權人永豐銀行之主張,將聲請更生前兩年與前夫帳戶間轉匯之金額計入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按永豐銀行計算之基準,將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提高至719,000元以上。債務人除願將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以清償至前開金額外,為求減低債權人之損失,實際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達75,8991元,而高於永豐銀行主張之71,9000元,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瓊文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8,991元。││2.總清償比例:48.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清償21,041元,第2-48期每期清償4,130元,第49-96期每期清償11,3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之事由: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5.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分配│第2-48期每期│第49-96期每│││││金額│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1│澳盛(台灣)商業銀│200,989│2,726│535│1,468│││行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6,538│631│124│340│││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80,181│7,869│1,544│4,237│││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17,338│2,948│579│1,587│││股份有限公司│││││├──┼────────┼─────┼─────┼──────┼──────┤│5│花旗(台灣)商業銀│206,324│2,798│549│1,507│││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6,528│1,038│204│559│││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757│1,245│244│670│││股份有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1,717│1,786│351│962│││股份有限公司│││││├──┴────────┼─────┼─────┼──────┼──────┤│小計│1,551,372│21,041│4,130│11,33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總受償金額之誤差,請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