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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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告 鐘樂富

被告 毛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並簽立面額27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2紙,嗣原告一再催討,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額27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61-62頁之公示送達公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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