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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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張芷柔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80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400、500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渣打銀行對被告有共197,341元之債權(含本金179,580元、利息17,761元、違約金1,200元),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1元,及其中179,5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卷第9、11、2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41元,及其中179,580元自113年7月29日繕本送達(113年7月9日公示送達,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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