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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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16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

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11年3月

(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1,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209÷(5+1)=11,0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209-11,035)×1/5×(5/12)=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209-4,598=61,611】,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61,61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805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8,416元(61,611+6,805)。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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