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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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告 沈姿 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告 施春雄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口時,欲往前行駛停等紅燈時,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佔用機車停等區,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後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22元、就醫交通費用3,715元、醫療器材費用14,338元、看護費用103,400元(每天2,200元,共47天)、不能工作損失193,802元(每日薪資1,526元,共127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18,426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醫藥費用部分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6,303元,共計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行車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無因果關係,醫療、就醫交通、醫療器材、看護等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作為工作損失之佐證,其主張難為採信,且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52,622元,業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8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至被告固抗辯其行為無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語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倒地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行駛,並在案發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約略於慢車道中央附近)停等紅燈,被告則駕車右轉中正四路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案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該車輛左側車身已相當靠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間(白色實線),原告機車於影片時間1分4秒往左前方行駛,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分5至7秒間車身略頓一下,左側車輪已壓到快慢車道之分隔線、左前輪稍微靠左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車輛行駛在中正四路慢車道時,原告機車原本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故被告駕車前行,顯係欲由原告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線間之間隙通過。再參上開現場圖,案發地點之中正四路慢車道寬度約為5.7公尺,且警方到現場後,測量被告車輛右後側僅距離路邊約3.4公尺,另參以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大小、原告機車原先停等位置約略在慢車道中央附近、被告車輛原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上開監視錄影中原告之機車起駛後約1秒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發生車禍前,被告應已預見因前方號誌為綠燈,而在右前方之原告機車隨時有起駛之可能,被告仍欲由原告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線間之間隙通過,可認其車輛已過為靠近原告之機車,而不無與起駛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或影響其行進路線之風險,應認被告確已疏未保持其車輛與原告機車應有之安全間隔。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其
車輛與原告機車間應有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欲通過原告
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間之間隙,致兩車發生碰
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⒋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17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等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原告就醫時間、地點與系爭事故時地密接,可認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於同月5日13時54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不能排除車禍所致的可能性‧‧‧疾病為一進展的可能性,鈍挫
傷之傷勢有可能受傷後過一陣子因腫脹才被發現,而左側腓骨骨折應確定於當日112年1月4日已發生,會陰部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之傷勢不能排除是否當日已發生。左膝鈍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是否當日已發生等語,有該院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受有之上述傷害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受有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開傷害係於112年1月4、5日至該院急診求診,與上開原告於車禍後至該院經醫師診療受有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等受傷之位置相符,亦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⒌綜上,本件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
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
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
裂傷等傷害,自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就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請求交通費用共3,715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就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338元,業經其提出托手板、遠紅外線治療儀租金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就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3,4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47天)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20日行清創手術,術中需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及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3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述其系爭事故前從事推拿師及居服員工作,業據其提出居服員工作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非無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涉,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以資佐證云云,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肇致,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應在33日內無法回復原,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3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惟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3,802元(每日薪資1,526元,共127日無法工作),然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尚難推估出每日實際所得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應以111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5,250元計算之,是原告所受3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775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33日=27,77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推拿員及居服員;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焊接五金,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18,426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亦疏未注意保持其機車與被告車輛間應有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所載勘驗筆錄可參,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5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622元+就醫交通費用3,715元+醫療器材費用14,338元+看護費用7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7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235,52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303元(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49,222元【計算式:235,525元-86,303元=149,222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