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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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原告 張文州
被告 張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李青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7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7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571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青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青之住院醫療及後事均由原告處理,原告為此代墊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71元、⑵壽衣2,500元、⑶法事費21,000元等共計133,071元,前揭費用原本應由被告以被繼承人李青之遺產支付,然因原告代墊支付,使被告因此免除繼承人應負擔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僅請求其中109,57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57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莉慧有支出過被繼承人李青之醫療費用、被告張文環也有支出過被繼承人李青之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阿玲禮儀有限公司單據、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繼承人李青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3至71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青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李青業 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青所負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以被告張莉慧有支出過被繼承人李青之醫療費用、被告張文環也有支出過被繼承人李青之喪葬費用等語其為辯,惟此應係被告是否亦得另外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57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