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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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5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4日止;利息自94年7月14日至95年1月13日按週年利率9.88%計算、95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台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79,151元本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板簡卷13至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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