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峻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內之會客登記窗口桌上,見 鍾瑞禮 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鍾瑞禮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元、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鍾瑞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峻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6年10月25日桃女監字第10600036
39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家屬代購登記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1,200元,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係其身分證明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