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與認識之乙○○談話之時,竟趁乙○○不備之際,徒手伸入乙○○褲子左側口袋內,搶奪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迅速騎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79年間曾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償還被害人伍仟元,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伍仟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