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蔣玉生 相對人 吳健彰
何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102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於103年2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為此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自費交付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該案件業於103年4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則聲請人以其為瞭解之前於103年2月17日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並無必要,亦難認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情事。況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函詢相對人,請其於3日內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上勾選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並為簽名蓋章後回覆本院,而上開函文已於10
3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但相對人迄今未回覆或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因此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