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2年度偵字第153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芮光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易字第341號第14頁反面)。(二)至被告與「 阿龍 」供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瓦斯槍1支,並未扣案,且「阿龍」並未到案,無從認上開瓦斯槍是否為「阿龍」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瓦斯槍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