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複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何雪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商場所留走道空間,依法不能擺設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且無法達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預定之主要效用,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物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書附件八之地下一層平面圖亦為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依圖示之
位置,擺設與圖示相同之「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且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判要旨所揭示:「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益徵廣告之目的係為招徠買主,一般房屋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向以之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雖雙方未將廣告列為契約內容,惟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負之義務尤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必要之解釋。系爭契約書附件八「地下一層平面圖」與台大文豪地下美食商場廣告圖說皆圖示系爭商場供消費者進食所擺設之桌椅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且桌椅皆擺設在走道通路中間,參諸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見解,苟事後之買賣契約未將先前廣告內容,納而為契約內容者,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尚須及於原廣告圖說內容,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系爭契約書既早已將附件八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列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準此,被上訴人更應提出合於當初契約所定之共食區。
⒉惟系爭商場走廊寬度,卻有以下不能作為共食區擺設餐桌椅之理由:
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號函,再針
對系爭地下一樓建築物使用疑義,其說明並指出:「……三、依八七使字第二○一號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竣工圖並無『走廊』之記載,惟其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食之共用區應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之範圍,若擺設餐桌椅致寬度不足三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
⑵台北市建管處建照管理科科長 高文婷 於鈞院證稱時,提呈內政部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內授營建字第0920009975號函,該函亦指出:「走廊之淨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建築物各走廊之淨寬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且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封閉或阻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拘束(亦有鈞院卷上證十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可查),系爭走廊不得堆置雜物或做為營業使用。
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7
335000號函針對前揭函釋更進一步說明如下:「㈠經查證旨揭地址領有之八七使字第二○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其法令規定之走廊淨寬度(兩側有居室者),應為一、六公尺以上(查建築師於本案內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9975號函釋,『…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封閉或阻塞。…』,是以,前述所稱之法令規定寬度一、六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避難逃生之障礙物,其意尚晰。㈡至先生關注之法令規定寬度範圍以外之部分究可如何使用,法無明確規定;惟頃依先生提供之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2094號函(上證二十一),說明二後段進步敘明『…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屬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並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其義已更臻明確。亦即,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本案實設之三至三、七公尺不等之走廊空間,均不得設置任何阻礙避難逃生之障礙物,故其不得擺設營業用餐桌椅,其理已明。…」⑷據原審履勘結果,實際走道寬度分別為「二公尺九八公分」、「二公尺九七
公分」,並非三公尺,被上訴人於銷售及簽約時,明知系爭走道空間依法令無法做為共食區,竟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八,明示在系爭走道空間中央擺設「麥當勞式四連型餐桌椅」,甚至於原審時,被上訴人仍具狀主張於廣告中已明示「以通行區作為共食區」、「原告又何來違約」各語,迨至鈞院審理時,被上訴人竟改稱平面圖不足以認定雙方有將地下室走道做為共食區之約定,被上訴人一反前態,砌詞卸責,在在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黃玉花 誤信被上訴人而買受系爭房地,至為清楚。
⒊系爭契約預定之主要效用,即為經營美食街以供上訴人營利使用,惟系爭攤位
及走廊並無可供消費者進食之位置,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符合雙方契約預定效用之攤位,顯係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瑕疵,上訴人依法解約,自屬有據。
㈡系爭商場之建築師 陳貞彥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被
上訴人萬協公司與訴外人 夏廣明 間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設計的規劃客人係要到各個攤位之內選購產品,當初我瞭解該處係用作零售的店舖並未規劃作美食街,事後也不清楚做為美食街。」(上證二十五,第三頁筆錄)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走廊空間得做為共食區使用而購買,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發現本件係受詐欺而買受,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O號案件審理中,具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平面圖影本乙紙、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工建字第9261401300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4960500號函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二六五00號函影本兩紙、系爭買賣契約書24頁至59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6607270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39018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九二建管字第九二○五七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226500號函影本三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91300號函影本一紙、鈞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建署字第0920052094號函影本兩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7335000號函影本二紙、照片乙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6080800號函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忠正 、 周永都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商場攤位間之空間固包含有走道部分,然法定走道僅須一點六米或一.一米
之寬度,已經證人建管處科長高文婷當庭作證在案,基此而言,祇要走道寬度符合一點六米或一.一米之寬度即屬合法,亦已有一定安全保障,則所有權人於走道法定寬度外之空間利用,均應無產生安全之疑慮可言。茲再說明如次:
⒈如現場參考圖說所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其寬度為一O五公分,即以其中較
窄之三米空間擺設桌椅後,其寬度仍有一米九五,仍至少符合一點六米之法定寬度。
⒉所謂「走道或走廊」,係指如該大樓三樓竣工圖說中明確載有「走道」之空間
部分,因竣工圖已明確標示,則將標示空間範圍全數認定為走道並無不妥。然地下一樓擺設桌椅之空間部分,依地下一樓之竣工圖所示,並未載有「走道」字樣,此空間中固包含有走道部分,然於走道法定基本寬度以外之空間仍不能逕自一併認定亦屬走道範圍,蓋竣工圖中既未將該空間標示為走道,此空間之性質即屬起造人預留之利用空間,並不當然全部適用走道之規定,行政機關自無權任意擴張解釋為走道而限制所有權人之合法利用。
⒊即以由台北市政府輔導規畫近日落成啟用之建成圓環美食館為例,其走道上亦
均有擺設桌椅,可見於符合法令基本走道寬度要求外之空間利用擺設臨時性桌椅,並無違法。
⒋蓋建築法令中並無共食區標示之規定,所有美食街之共食區,均係於興建時預
留之法定空間,若未實際設置桌椅時,亦屬可通行部分,其於設計圖上即與走道範圍極難區分,可能如本案法定寬度外之空間一樣,被主管機關一併擴張解釋誤認為走道範圍,則豈非亦無法擺設任何桌椅?㈡兩造契約中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中固有「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之
內容,係指由被上訴人提供餐桌椅,由地下商場美食街所有人設置共食區,然共食區應如何設置,其方式或範圍,並非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桌椅擺置方式等均為美食街商場管委會依商場用戶所共同自行決定,非以如圖說設置於走道為唯一方式,例如於緊靠攤位前方設置長條聯結之桌椅方式,或如國外常見僅設置小型圓桌、不設座椅,而供人站立用餐,以達節省空間之方式均非不可行,甚至以專供外帶用餐、不設桌椅方式之餐飲經營亦無不可,且為社會上常見之形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成圓環之營業現場照片及台大文豪地下商場先前營業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文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建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且無上訴人所指之任何瑕疵,詎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時,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付前開尾款總計四百零一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該項尾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具有共食區走道不得作為顧客共食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走道寬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應具備或所保證之寬度、未給付排煙濾清設備及自動灑水系統、及未提供充足之空調等重大瑕疵及浮列共同使用面積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付本件買賣價金。且因上開瑕疵,使系爭商場荒廢迄今,無法供商業使用價值嚴重減損,即令免費贈與上訴人等,亦僅係增加上訴人等稅捐之負擔,系爭房屋編號地下一層第十九號應減價一百九十六萬元,編號地下一層第二十一號應減價二百零五萬元方與其客觀價值相符。另因郭黃玉花係遭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主張本件價金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黃玉花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領受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尚餘四百零一萬元尾款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審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付前已存在無法修補或價值減損之瑕疵而得由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黃玉花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而得由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三、系爭走廊不得作為共食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屬重大瑕疵:㈠地下室得經營美食街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
⒈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廣告之目的係為招徠買主,一般房屋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向以之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雖雙方未將廣告列為契約內容,惟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負之義務尤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必要之解釋。
⒉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其廣告文案記載: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
、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低成本投資、高租金收回、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其地下一樓平面圖並繪製走道桌椅共食區等(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廣告文案正本二件及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該廣告文案均屬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自應使該屋具有上開品質及效用。
⒊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
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請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見契約之附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查本件系爭廣告平面圖(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與契約書附件八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不但明白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且標示出系爭座椅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並擺設於圖中所示擺設位置,即兩側鐵捲門中間走道,足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亦應擔保該屋具有附件八所示之品質及效用。
⒋再者系爭二戶房屋(即地下一樓十九號、二十號房屋)坪數均為八點四五坪,
其中主建物室內面積僅占三點三二坪,共同使用部分則高達五點一三坪,(參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筆錄),而其價金則分別為二百五十七萬元及二百六十八萬元(參見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第一行),每坪換算單價約為三十一萬餘元,以該房屋主建物室內面積僅占三點三二坪而論,如該房屋不能作為所謂「美食街商店」使用,顯屬重大之瑕疵。
㈡系爭商場走廊確有不能作為共食區擺設餐桌椅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辯稱:所謂「走廊」,依規定只須一點六米即為已足,系爭商場之走廊,依設計及實際寬度寬達三米,扣除擺設麥當勞式桌椅,走道淨寬尚有一九五公分,並無瑕疵云云。然本院依下列各項事證,認系爭商場之走廊仍有不得作為共食區擺設桌椅之瑕疵:
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91300號函覆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院田民丙字第五六七號函關於「貴院函詢本市○○區○○街○○○號泰順市場地下一樓美食廣場走廊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食之共用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明載:「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八七使字第二O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面積1040.03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三二條規定:(市場之出入口及通路)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前項出入口及市○○○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三、依八七使字第二O一號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竣工圖,其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食之共用區係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若擺設餐桌椅則寬度不足三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參見本院卷一九七頁)。
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號函,再針對
系爭地下一樓建築物使用疑義,其說明並重覆指出:「二、經查旨揭地點係屬市場用地,該建築物領有本局八七使字第二O一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面積1040.03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三二條規定:(市場之出入口及通路)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前項出入口及市○○○路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三、依八七使字第二○一號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竣工圖並無『走廊』之記載,惟其擺設餐桌椅,設為顧客飲食之共用區應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之範圍,若擺設餐桌椅致寬度不足三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兩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所稱「市○○道路寬度均不得
小於三公尺」,係錯誤之記載,事實上其寬度只要一點六公尺即屬合法云云。就此本院訊問證人即工務局建管處建照管理科科長高文婷固結稱:「(問:該地下一樓餐館部分,通道之寬度,依規定為一點六米或三米以上才合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的規定,餐館的走廊淨寬度,應為一點六公尺以上(兩側有居室),如只有單側有居室則一點一公尺寬度即可。(問:如法規僅規定寬度一點六公尺,但竣工圖記載寬度三公尺,則應以何者為準?)法規是最低限度的規定,如建築設計時,當初寬度即設計為三公尺,則在核發使用執照時,現場即應有三公尺之寬度,使用執照才可以核發。竣工圖即為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查的依據。(問:依該竣工圖三公尺寬度之記載,得否設置共食區?)法規沒有共食區這個名稱,竣工圖也沒有標示共食區的文字。我們曾為這個案去請教內政部,關於超過一點六米通道的面積得否如何使用,該部回文並沒有明確說明,只說依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封閉或阻塞。(問:『提示竣工圖縮本螢光筆標示部分』是否為貴局函文所示(上證二、上證十一)之走廊?)該圖與正式竣工圖比對,螢光筆所標示的位置,較寬的部分(以藍色筆再標示的部分)是所謂餐飲區的走廊,至於較窄黃色螢光筆的部分,只是出入的一般通道。(問:走廊設置目的為何?)建築技術規則對走廊沒有明確規定,一般瞭解走廊是供通行及避難之用。(問:走廊得否作為堆放雜物及供營業使用?)依內政部函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另依公寓大廈條例,走廊亦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如有違規可以取締。」(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六頁筆錄)。另證人王忠正即工務局建管處使用管理科工程員則證稱:「關於上證二(按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工務局函)是伊所經辦,該函之所以記載走道寬度不可小於三公尺,是因依使用執照所附的竣工圖(影本如原審卷三一三頁)記載系爭地下一樓通道確實有標示寬度為三百公分,所以我在上證二的公文才記載寬度不可小於三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筆錄)。足見關於走道之寬度,法令規定一點六公尺乃係最低限度之標準,系爭商場既設計走道寬度為三公尺,則自應有三公尺之寬度供走道使用,始為適法。
⒋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走道寬度事實上有三公尺寬,扣除共食區擺設之桌椅,
仍有超過一點六公尺之寬度,仍屬適法云云。然該走道是否可擺設桌椅供共食區營業使用,除證人高文婷上述證言已為否認外,另依原審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7041500號函,其說明二已清楚載明:「㈢函詢事項四: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應以各編列之門牌號碼為基本單位申請(得合併多個門牌申請),其適用之法規依申請面積而定,至於該樓層增加之餐飲業面積,仍應在原核准範圍內使用,方屬適法;另函詢之走道如屬原核准圖所載之走廊,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一頁)。故系爭走道不得作為共食區營業使用,已為建築主管機關所明示。
⒌對於前開函文(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二百五十一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4960500號函中指出:「
二、有關本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一六七○四一五○○號函說明二之㈢後段所述『…;另函詢之走道如屬原核准圖所載之走廊,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其中『走廊』,係指原地下一樓核准圖說中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三公尺之通道無誤。」(本院卷第九六頁),是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已明確指出「走廊」係原核准圖說中,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三公尺之通道,了無疑義。
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針對系爭地下一樓建築物使用疑義,於
北市工建字第09154613100號函甚至指明:「…惟申請面積仍須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範圍為限,故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走廊,自不得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亦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二頁),足證系爭地下一樓商場所留走道空間全部,不得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依法確實不能作為共食區使用。
⒎另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2094號
函,說明二後段進步敘明『…走廊不得封閉或阻塞,屬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並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其義已更臻明確(參本院卷第二0二頁)。亦即,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本案實設之三公尺不等之走廊空間,均不得設置任何阻礙避難逃生之障礙物,故其不得擺設營業用餐桌椅,其理甚明。
㈢依上所述,共同走廊設置目的係供公眾通行及避難逃生,即使走廊寬度大於法令
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共同走廊,更不得在超過法定寬度之共同走廊部分,堆置雜物或做營業使用,上訴人顯無法在本件系爭走廊空間,擺設任何營業用餐桌椅,更無法做為共食區至明,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審卷第一0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就走道超過一點六米之部分,法既無規定應如何使用,則內政
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上開解釋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生效力云云。然建築物應如何使用方屬適法,乃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之權責,茲系爭建築物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明白表示走道部分不得擺設桌椅供共食區營業使用,則縱被上訴人就上開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所爭執,亦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買受人,故上訴人買受該屋,仍應認有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瑕疵。至被上訴人另舉建成圓環之例,為其有利之主張,惟二者情形不同,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尾款四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郭黃玉花係受詐欺而為買受,而得由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