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七六六九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原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漢冀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自越南進口普洱茶、綠茶等乙批(報單第AW/九○/一七五○/○○四六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一項普洱茶產地為中國大陸,第二項(紅茶)及第三、四、五項(均為普洱茶)產地未予確認,又第二項貨名(實到紅茶與原申報綠茶)不符,為認定產地需要,經檢具越南產地證明書函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經函復無法據以確定是否為越南生產。嗣被告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第二項為非大陸物品,第一、三、四、五項貨物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漢冀實業有限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就系爭第一、三、四、五項貨物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五、一三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原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六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之訴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越南泰興公司承購之茶葉,有茶葉買賣合約為憑。該合
約內容「...第三條:明定交貨:乙方有義務送交甲方產品須與樣品相符,並運送至甲方指定交貨地點(台灣基隆港)如經甲方查驗產品與樣品不符應予退貨,且負擔甲方經運輸所產生費用損失,...」,本批進口貨物,先為被告之主辦關員啟封查驗,其後通知原告,原告立即以電話向裝運地之越南出口商查詢,始知其有違約情事。原告於查知實況後,即向被告申請復查,說明有買賣合約書可資退貨,該批貨物有三十八箱為不知情之大陸貨物,並非公司預先知情而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
⒉本批由越南進口之貨物茶葉,有買賣合約為憑,且貨物到達基隆港,由被告首
度啟封查驗,如該內容有與所簽訂之合約不符者,理應由政府為人民之權益,先行從外交途逕告知對方貨物經查驗,內有三十八箱與樣品不符,轉告越南出口商可能退貨,以免原告所開之信用狀款額被方領取。
⒊本件政府應速以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即越南泰興公司)退貨換回該不符貨物後
,始能領取貨款,以免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今亦已超過壹年兩個月左右。若原告將該三十八箱不符貨物退貨,請對方換貨或賠償損失,對方首肯與否亦未可知,被告是否應承擔因延誤時間而難以退貨之責?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案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越南,惟來貨第一、三、四、五項經被告認定結果
係大陸物品(報單第二項產地越南除外),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漢冀實業有限公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二略稱:「...首先為被告之主辦關員啟封查驗,而後通知原告.
..即速告知被告復查,並說明有買賣合約書可資退貨,更書明該貨物有卅八箱不知情之大陸貨物。...」乙節。查漢冀實業有限公司得知有大陸物品,並未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有效報備期間內作為,其報備無效。且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我國未開放間接進口大陸物品應知所注意,尤其明知來貨在中國大陸有設廠製造,而越南緊臨大陸,供應商有可能輸出大陸物品,自應更加審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漢冀實業有限公司未於事前防備,縱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訴訟理由四、五略稱:「...延誤人民申請復查...」「...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今亦已超過壹年兩個月...」等節。查被告為慎重處理,檢附漢冀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送駐外單位查核,並經綜合研判後始繕發九十年第九○一一三五號處分書。漢冀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復查,經被告審理後仍認無理由,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復查決定書,並按報單所列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送達,由新僑商業大廈管理會收受,惟因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件,復經查證後改寄「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始完成送達作業。原告所稱延誤人民申請復查一節,應係不瞭解行政程序而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啟清,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具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即所稱訴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
三、原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關於漢冀實業有限公司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之對象均為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漢冀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身分就漢冀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及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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