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甲○○係「順滿貳號」漁船船主兼船員,僱用另一原告乙○○擔任該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率同船員 陳得福陳西山許萬里陳三財 等人,駕駛原告二人所管領之上開漁船自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出海,駛往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海域作業,同年月二十二日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返回興達港時,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在興達港區檢查哨查獲,移由被告處理後,審認原告確有以所管領之「順滿貳號」漁船載運漁貨進口,且涉案漁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農委會漁業署)判定非該漁船所自行捕獲,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OO、OOO元,涉案貨物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遞予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農委會漁業署判斷意見,漏洞百出,不足採信。蓋農委會漁業署誤信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將「拖網」誤報「流刺網」,而傳真誤判,論斷流刺網為不可能捕獲系爭漁貨,作為系爭漁貨非原告自行捕獲之依據。惟原告系爭船隻乃拖網作業撈捕魚獲,依漁具作業情形分類,拖網是海底層作業,流刺網是置海中層,隨海潮漂流。本船所捕獲大小目鰱、白魚、 石久 、紅目鰱、小卷、目賊等什魚是拖網魚類方能捕獲,足認農委會漁業署認定與實情有所差距。且漁獲量多寡,非人力所能控制,因為魚類是游群,只能靠運氣季節漁區水溫所操縱,故農委會漁業署不能以下網作業次數來規範判斷漁獲量及種類而論判「非自行捕獲」。另漁貨裝桶仍是桶內裝冰水魚,桶外空間再置冰加強冷度,以確保魚貨新鮮度,農委會顯然違反專業應有的自然常識。
(二)又查,興達港檢查哨人員非專業捕魚人員,誤將系爭原告等自行撈捕之漁貨誤導為私貨處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終結。足認原告並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漁業法相關規定,自無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事由,系爭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所管領之「順滿貳號」漁船載運非該漁船所自行捕獲之漁貨,並駛入興達漁港內,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本案原告甲○○係「順滿貳號」漁船船主兼船員,雇用原告乙○○任該船船長,是被告認原告等二人有共同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該船雖由船長乙○○所駕駛並負責航行安全,惟實際上係由隨船出港之船主甲○○所管領,船主甲○○係居於發蹤指示之地位,乃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意旨,將甲○○與船長乙○○二人並列為共同處分人予以共同處罰,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罰鍰一
OO、OOO元,涉案漁貨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農委會漁業署為全國漁政之最高主管機關,其所為之判定結果具有公信力,無可置疑。該署既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涉案魚貨為「非自行捕獲」,其判定意見略謂:「一、按該船於北緯22度37分,東經119度20分,澎湖南方約50浬處作業,查該區拖網漁場九月主要漁獲魚種為狗母(15%)、烏賊(11%)、小卷(3%),其他紅目鰱、石久、白魚等數量所佔比例很少,小於1%。漁獲中狗母160公斤、目賊(烏賊)160公斤比白魚320公斤、石久240公斤、雜魚240公斤少,尤其小管(小卷)高達960公斤,不合拖網作業捕獲魚種組成情形。且小目鰱350公斤、大目鰱600公斤在該海域則少有漁獲記錄。二、該船作業天數不滿兩天,扣除水路時間,實際作業時數不超過40小時,據船長稱共下網十九次,換算平均每網次之拖曳時間僅二小時左右,有違一般拖網原則,又平均一網次漁獲高達180公斤,就該海域資源而言偏高。另拖網具之網目很少有用17×17公分者,即使有也僅可能在最前端之袖網部分而已,不可能全部均為17×17公分,若全部均是,則該網具為流刺網具而非拖網具。三、綜合上述及魚貨桶裝情形,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捕獲』。」足認本案既經農委會漁業署根據涉案漁船之作業天數、使用漁具、下網作業次數、拖網作業捕獲魚種組成情形及魚貨桶裝等情形,判定涉案魚貨為「非自行捕獲」,該署於判定本案魚貨是否為自行捕獲時,自始即以「拖網」為判定基礎,原告所稱該署誤信查獲機關將「拖網」誤報為「流刺網」作為判定基礎,顯有誤會。故而,本案漁貨乃屬一般應稅之商貨,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原告等違法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進口,核已構成私運行為。至本案查獲當時,農委會漁業署人員固未在場,惟依檢送資料,已足供研判,從而原告所稱各節,核無足採。
(三)末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等判例意旨可稽。查本件原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罰部分,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涉案漁貨係原告等所自行捕獲,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並不以私運進口大陸物品為限,此與本案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應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口為要件,迥不相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能作為本案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依據。準此,被告參照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與農委會漁業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諮詢意見,認原告等共同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次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復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明示在案。乃私運貨物進口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依前揭判決意旨,固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然漁貨品是否確非載運漁船所撈捕,而得以認定為私運貨物進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甲○○係「順滿貳號」漁船船主兼船員,僱用另一原告乙○○擔任該漁船船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率同船員陳得福、陳西山、許萬里、陳三財等人,駕駛該漁船自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出海,駛往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海域作業,同年月二十二日載運魚貨返回興達港時,為湖內分局在興達港區檢查哨查獲有私運貨物行為,案移被告審理後認原告確有以所管領之「順滿貳號」漁船載運漁貨進口,且涉案漁貨經農委會漁業署判定非該漁船所自行捕獲,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裁處原告罰鍰一OO、OOO元,涉案漁貨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之事實固有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緝私報告表、系爭漁船載運漁貨照片數幀、被告八八年第一五五五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三、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須漁船有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之行為,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茲原告既自始主張系爭漁貨為其自行撈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漁貨確非原告自行撈捕。乃參諸本件被告所提附卷,據以認定系爭漁貨非原告自行捕獲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書:「一、按該船於北緯22度37分,東經119度20分,澎湖南方約50浬處作業,查該區拖網漁場九月主要漁獲魚種為狗母(15%)、烏賊(11%)、小卷(3%),其他紅目鰱、石久、白魚等數量所佔比例很少,小於1%。漁獲中狗母160公斤、目賊(烏賊)160公斤比白魚320公斤、石久240公斤、雜魚240公斤少,尤其小管(小卷)高達960公斤,不合拖網作業捕獲魚種組成情形。且小目鰱350公斤、大目鰱600公斤在該海域則少有漁獲記錄。二、該船作業天數不滿兩天,扣除水路時間,實際作業時數不超過40小時,據船長稱共下網十九次,換算平均每網次之拖曳時間僅二小時左右,有違一般拖網原則,又平均一網次漁獲高達180公斤,就該海域資源而言偏高。另拖網具之網目很少有用17×17公分者,即使有也僅可能在最前端之袖網部分而已,不可能全部均為17×17公分,若全部均是,則該網具為流刺網具而非拖網具。三、綜合上述及魚貨桶裝情形,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捕獲』。」之意旨,足認農委會漁業署研判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論據,主要為系爭漁貨魚種與上開海域漁貨魚種不符、漁貨量偏高及系爭漁船網具非拖網具等情。然查,系爭漁船為拖網作業漁船,非流刺網作業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附卷足憑,再依卷附澎湖區漁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澎漁會推字第二二二六號函示:「查台端所陳以所有漁船順滿二號。利用最近颱風過境後前往所稱海域(北緯二二度三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二O分)拖網作業,經查該海域為砂質及半砂質底直,本縣漁船在該海域拖往作業應可捕獲所陳大小目鰱、白魚、石九、紅目鰱、小卷、目賊什魚等漁獲。」顯與農委會漁業署認定意見不符,是農委會漁業署固為全國最高漁政機關,然有關地方海域魚種資訊,未必即較該地方漁業專業機構明瞭,從而,上開澎湖區漁會諮詢意見即非不可採;又漁貨量多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非人力所能控制,是各海域縱有一般漁貨量之資訊,自僅能供作漁船前往作業之參考,而不宜奉為特定海域漁貨量之判斷標準,進而以下網作業次數、時間長短之漁獲量作為是否曾在上開海域作業之唯一依據。準此,前揭農委會漁業署所出具之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意見,其判斷依據既有可疑之處,則該結論是否確具公信力與證明力,顯非無疑。故而,本件被告僅以該函文作為系爭漁貨非原告自行撈捕之憑據,進而認定原告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尚嫌率斷。末查,本件原告所執以主張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論證,即原告因系爭案件事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乃審諸該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
(三)、綜合上述及魚貨桶裝情形,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撈捕』為所憑之論據,惟被告等人攜有魚網等作業機具,有照片顯示可按,依卷附澎湖區漁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澎漁推字第二二二六號函示:‧‧‧。又上開海域澎湖南方五十海浬之公海(領海十二海浬),作業之漁船,菲律賓、越南、大陸、台灣地區漁船均有可能,而船上並未查扣任何被告六人有與大陸漁船交易之任文件,且警方亦未以錄影蒐證之方式取得被告六人與大陸地區漁船交易之任何證據,況上開傳真研判係『非自行捕獲』,並非斷定上開漁貨係大陸漁船捕撈,或係大陸所特產,被告六人縱有些可疑,然在未有其他人證、物證之下,自難憑上開諮詢意見,推定其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亦可資為本件原告並無從事私運貨物進口違章行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僅以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書為唯一證據,並徒以前揭澎湖區漁會諮詢意見函不足採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本案論處之依據,即置而不論,而遽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已嫌率斷;況被告所憑該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書,其證明力亦有瑕疵,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認被告就原告有從事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要件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實,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逕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遽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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