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永祥 主任)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萬芳段三小段
六五地號(有二一八○建號建物一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一四,及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有二○六○、二○六二、二○六四等地上建號建物三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二五八,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收件文山字第二一九五八○號申請登記,僅就如附表拋棄欄所示所有公訓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萬芳段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下同)各萬分之六九○(殘持分為萬分之二四),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二三五(殘持分為萬分之二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本件標的是否為法定空地,並經該處函復略以:本件申請標的皆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被告遂以本件土地為建築基地,核與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釋(下稱財政部七十二年函釋)不符等理由通知補正。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具說明書主張略以:前該內政部函本旨係指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悖,惟本件拋棄標的皆為建築基地非法定空地,與該內政部函示即屬相符,請准受理拋棄所有權登記。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六一六三二一○○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經該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討論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九五二○○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以:本件僅拋棄部分土地持分,與建築法第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函釋意旨不符,不予受理登記。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作成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准原告所有如附表拋棄欄所示應有部分土地權利拋棄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拋棄之系爭土地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既非他人所有,亦無必須移轉歸屬本建築基地上主建物所有人之約定,依法當得拋棄,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五、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
段三小段六五、八二、九一地號等土地伍筆(權利範圍各為:壹萬分之七一四、壹萬分之二五八、壹萬分之七一四、壹萬分之二五八、壹萬分之二三五。),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拋棄登記,並經被告以文山字第二一九五八○號收件在案。惟被告認本件土地均屬建築基地,與內政部七十二年函釋意旨不符,並以通知要求補正。經原告向被告詢查,瞭解被告認定本件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其中即包含法定空地,故依該函內容即不得為拋棄。
⒉然原告查該函所載本旨,係指「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
」,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為拋棄」。由此可知,該函所指者,係法定空地之拋棄,故無論該法定空地為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同一筆土地,抑或該法定空地為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外併存之另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均應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一併為之。
⒊原告遂主張所為拋棄之各筆持分土地,既經被告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確認均係為建築物之基地而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縱被告認定本件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其中亦包含法定空地,然此態樣依內政部前揭該函,即屬於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一併為所有權為拋棄之情形,則依內政部該函示即屬相符為是,況且原告並非將分離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之土地,僅拋棄其中之法定空地部分;亦非將結合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為一筆土地中之法定空地部分,單獨予以拋棄;更非係僅將一筆建築土地中之未建有建築部分(空地部分)之土地持分,予以拋棄。
⒋本件前揭五筆土地,於未為建築物興建之前均屬原告所單獨所有,既經於八十
年前後於土地上與他人合建房屋,該建築基地之所餘持分,扣除本人法定應保留之持分,向未與任何人曾為任何移轉歸屬之約定,且本建築基地之主建物之土地持分分配規則,並非依照一定之比例而為,而係按照各該主建物之購買總價而為約定,此等約定行為均係於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所有土地持分既已將所餘主建物依法定及約定應保留之持分,予以保留,所剩餘之其他未與主建物結合、未與本基地地上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既非屬他人所有,亦未曾為任何必須移轉歸屬本建築基地上主建物所有人之約定,原告即得依法為所有權之拋棄,並依正當之程序為登記,被告所認定之補正事項即屬有誤,其所為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即非屬合法。
⒌然本件經被告為決定時,除主張「原告拋棄部分土地持分,僅殘留小部分土地
持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且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亦難謂完全與內政部七十二年函釋意旨相符」,又謂「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文山字第二一九五八○號補正通知書所載通知原告就本件二六六之一、
八二、九一等系爭地號土地殘持分不足承受抵押權而請其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五三六六九三號函規定辦理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說明,自難認其就此已依通知完成補正」,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⒍總論被告所認定之二點理由,除第二點未檢視卷宗即已妄斷未完成補正事項,
明顯與事實有誤外,其所主張之第一點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亦難謂完全與內政部七十二年函釋意旨相符」亦屬任意妄指,不能明確言明究有何處違反何構成要件,漫言「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而忽略土地共有關係本就是依複雜之權利關係,擅自否定所有權人依法賦予之處分權。
㈡被告主張:
⒈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查本件原告申請拋棄之前開五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證皆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則其中即包含有法定空地,當無疑義,原告僅就部分持分拋棄所有權,顯有單獨拋棄法定空地情形,即與前開內政部七十二年號函示意旨有悖。
⒉次查本件原告尚擁有該五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雖原告自稱主張巳保留該
建物應保留之土地持分,拋棄後所餘土地持分既非屬他人所有,亦未曾為任何須移歸屬本建築基地地上主建物所有權人之約定自應准予辦理拋棄,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且依原告稱本件土地分配情形之約定行為係於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完成,則原告現所持有之該建物基地持分應係其所有地上建物所應行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當屬合理。故原告拋棄部分土地持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⒊又查「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明文,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而言。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之行使,如違反公共利益,或其權利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參照法務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三二八號函),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申請人於無法再行使用收益該土地情形下,為免除稅捐負擔而拋棄該土地,其動機雖與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涉,然亦難謂無損於國庫,循而損及全體國民之利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九十)內中字第九○一二○二五號函參照。故本件縱然如原告所主張認為其所有土地持分已超過所應分擔者,亦應由原告協同其他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辦理調整移轉,當無可任由原告自行拋棄所有權,參照前述內政部函示意旨,原告拋棄所有權亦難謂無損於國庫,循而損及全體國民之利益。又本件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復亦採不准受理(詳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九五二○○號函)。被告據以駁回,實依法令規定。
○○○區○○段○○段○○○○號土地及萬芳段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原告係以
土地各持分萬分之十五及萬芳段三小段二一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共同擔保,以被告收件八十九年文山字第○三二七七號案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查該抵押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院錦字第九十一年執甲字三三八九三號函囑託塗銷登記完畢。又原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並經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于 洪莉婷
○○○區○○段○○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原
告係分別以部分持分及所有建物供擔保設定三個次序之抵押權,登記情形如下:
⑴原以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持分
各萬分之十三及二○六○建號建物持分萬分之四七七二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八十九年文山字第○五五五三號登記案),抵押權人為 何慧 。嗣於八十九年收件文山字第一三八三八、二○二七二及二二五三五號登記案辦理設定權利範圍變更減少為各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五及二○六○建號持分為萬分之一八六一。
⑵原以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持分
各萬分之八及二○六○建號建物持分萬分之三○八八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八十九年文山字第○五五五四號登記案),抵押權人為何慧。該抵押權經於八十九年文山字第一九三○八、二六六○六號案及九十年文山字第○四五四一號登記案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減少為各筆土地持分萬分之五及二○六○建號持分萬分之一九三○。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文山字第○五四六二號登記案辦理設定權利範圍及權利價值減少,故現登記資料已變更為各筆持分萬分之三及二○六○建號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八。
⑶原以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持分
各萬分之十三及二○六四建號建物持分萬分之二八二四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何慧(八十九年文山字第○六七○六號登記案)。該抵押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文山字第○五四六一號案辦理塗銷登記。
本件依被告現行登記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業因拍賣或買賣(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文山字第○四六七四號)而變動為如登記謄本記載情形。
⒍本件原告因無法再行使用收益該土地情形下,為免除稅捐負擔而拋棄該土地,
其動機雖與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涉,然其拋棄後土地即歸屬國庫,則稅捐即轉由全體國民負擔,顯已損及全體國民利益及違反公共利益,此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是重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而有所不同,...。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為內政部七十二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內政部基於職權就法律規範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萬芳段三小段六五地號
(有二一八○建號建物一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七一四及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有二○六○、二○六二、二○六四等地上建號建物三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二五八,原告僅就如附表拋棄欄所示所有公訓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萬芳段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持分各萬分之六九○,公訓段三小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及萬芳段三小段八二、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二三五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拋棄之土地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既非他人所有,亦無必須移轉歸屬本建築基地上主建物所有人之約定,依法當得拋棄,詳如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申請就如附表拋棄欄所示五筆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拋棄登記,經被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七○○五九○○○號函復:皆為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此有建管處上開公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前述建築基地尚包含有法定空地,亦有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即原告於提供附表所示系爭五筆應有部分土地,與他人合建供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後,為規避地價稅負擔,委託丙○○申請單獨就系爭如附表拋棄欄所示五筆應有部分土地為拋棄登記,不僅將增加基地與地上建物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則被告駁回其申請拋棄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命被告准其就如附表拋棄欄所示應有部分土地拋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