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六七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對於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原告提起訴願之諸多事項及證據,未加調查,即認定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九一00三二五五六號函為通知函文,不能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被告在上開函文中,令原告提出農用證明書,否則將依規定追繳贈與稅,此函不是行政處分書,又該作何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認為任何對人民權利有影響者,皆是行政處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父 蔡天賜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九三八、九三八之一至九三八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贈與原告,因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地農用之規定,而免徵贈與稅,嗣蔡天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因原告違反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系爭土地於列管五年內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土地贈與稅新台幣一、七一二、二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函請所屬岡山稽徵所改按更正程序辦理,嗣經岡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九一00三二五五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受○○○鎮○○段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九三八之二、九三八之
三、九三八之四地號五筆農地,前經核定減免贈與人贈與稅在案。惟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派員實地會勘本洲段九三八地號有建築物乙棟、九三八之一、九三八之二地號部分為道路用地,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補送九三八地號農舍證明或農用證明書、九三八之一、九三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補送農用證明書供核,逾期或未提供將依規定追繳贈與稅。請查照。」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贈與農地申請案件調查核定報告表、贈與稅申報書、八十八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原告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0000000000號函及岡山稽徵所上開函等影本附贈與稅核定案卷可稽,洵堪認定。則由上開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九一00三二五五六號函意旨觀之,該函乃係通知原告提出農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以供審查是否追繳系爭土地贈與稅,是對於原告申請復查請求免徵贈與稅部分,被告仍在調查審核之階段,且該復查案被告雖曾函請岡山稽徵所改按更正程序辦理,然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致岡山稽徵所無法依職權更正,故被告已將該案件改依復查程序重行審酌辦理中,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既尚未為准駁之復查決定,而上開函僅為單純事實通知,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函,提起訴願,於法自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