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蕭詠銓 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任何債權,故荷商荷蘭銀行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荷商荷蘭銀行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自無可能再讓與新臺幣(下同)23萬5,091元之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爰(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091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荷商荷蘭銀行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就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之債權,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促字第1375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23萬5,091元,及其中22萬2,595元部分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9171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內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依上說明,前揭支付命令應自確定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就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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