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蕭詠銓 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為裁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七四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底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因不知
何事遂於107年11月7日提出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以107年11月1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壯字第116374號函,完全不理伊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對 薄公堂 ,且於10
7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壯字第116374號執行命令扣押伊之存款。伊係因本院書記官要求下才去閱卷的。又17年來伊都有收入卻不曾獲前手債權人或被上訴人來向伊請求款項,被上訴人如抗辯有,請其出具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該17年後才來請求,依民法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的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應將已因執行取走之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6,194元予以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該筆荷蘭銀行帳務確實非伊所消費,
伊於90年6月13日曾遭騙、圍毆、搶奪及擄走,同年10月逃出後有取報案,如何能為消費。另自93年起伊與每家銀行聯繫處理因遭盜刷、盜領等事,並與荷商荷蘭銀行皆說明遭遇,要求每家銀行出具伊信用卡簽帳單正本及每筆提款錄像,供認定消費事實,銀行款共計140餘萬元,證件也遭搶去購買車輛致需繳納車款。其中5家銀行均有出示簽帳單正本及錄像,均證明非伊所簽單消費,但本件債權之荷商荷蘭銀行則始終無出示簽帳單正本及錄像,甚且再無與伊聯絡。故本件確實並非伊所消費的款項,伊真的沒有欠該筆錢,請調查事實,並參照另案匯豐銀行對伊提告之訴訟認定,判決伊勝訴,使獲正義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伊,並均已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盡通知義務,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至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債權已逾時效消滅云云,然本件債權已於9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應已中斷時效,不容置疑。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
,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言,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務事由起訴,不得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要件。再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合法取得,並經換發債權憑證,故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中獲償,何來不當得利一說,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為裁判),且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荷商荷蘭銀行前於9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促字第13
7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據本院於91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下稱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視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荷商荷蘭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均依法通知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同前執行卷宗內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存證信函簽收之人伊並不認識云云,惟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再參以由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寄送地址、支付命令所為之送達處所,以及簽收之人係與上訴人同姓氏,並經載明稱謂為「叔代」等語綜合以觀,誠難認上訴人前揭空言指摘屬實,自不足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之人,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所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以及於中斷事由終止(即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㈡次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同)係由被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75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1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23萬5,091元,及其中22萬2,595元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等查明無誤。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13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3年間就上訴人所欠債務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權憑證後,又於107年10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節,核與其所提出本院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相符,並有本院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因該二者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91年3月20日確定後,重行起算,並於103年因聲請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再於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因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迄至107年10月8日因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中斷至今。是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至今均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以時效抗辯為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另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有關利息債權部分,因該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自91年3月20日確定後,雖重行起算,但98年8月13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因於103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前,業已時效完成,縱被上訴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依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有關98年8月13日以前所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即91年2月9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上訴人以已罹於時效抗辯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屬於法有據,足以採信。至其餘利息債權(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因自91年3月20日確定後,重行起算,並於103年8月13日因聲請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再於系爭103年強制執行事件因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
107年10月8日因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中斷至今,難認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以上揭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抗辯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乃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如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前經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即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並非伊所消費,故伊確實並未積欠該筆債務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而參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此一事由明顯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上揭說明,自尚不能謂上訴人得據以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於法有據,自不足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萬6,194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持由系爭執行名義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據,而聲請本院就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該筆2萬6,194元款項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雖有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大部分仍屬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既無應撤銷之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償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萬6,194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23萬5,091元,及其中22萬2,
595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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