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蕭詠銓 再審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