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謝豪恩係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2段與順風街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進行左轉彎時,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 劉陳素蘭 ,造成被害人受有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急性呼吸衰竭、冠狀動脈外傷性解離、頭部外傷及頸椎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
三、查代行告訴人 劉文德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已恢復意識,且於109年3月10日到庭表明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在卷,是被害人既已表明其不願告訴之意思,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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