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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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晏成與 李長青 為鄰居,因故發生爭執,林晏成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20時許,在李長青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外,持磚頭1塊(未據扣案)丟擲李長青頭部,致李長青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2.0公分×1.0公分)之傷害,嗣經李長青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長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晏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
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磚頭
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嗣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此有本院10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1塊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為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