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全部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㈠「供述」應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7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2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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