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菲(原名陳茜妤)選任辯護人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1、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審僅就量刑事項爭執,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婉菲(下稱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民國107年1月12
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2月19日止,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導致本件偵審程序異常漫長,亦造成死者即被害人 陳阿屘 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則原審法院自不應以被告構成自首,而在量定刑度之際,賦予被告任何有利之法律適用結果。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不當。㈡被告歷經長期偵審程序,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顯見毫無
自我反省之意願,堪認被告內心毫無悔意,法治觀念亦極為薄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永遠不可挽回之嚴重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反省意願之惡劣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391卷第61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非屬適法等語,難認可採。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陳岳文 、 陳岳平 、 陳美華 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等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0至52、127、128頁),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等整體情狀觀之,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