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信傑 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冷氣機變賣新臺幣3,000元牟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冷氣機原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尚非價昂暨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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