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撤銷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569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共計淨重0.6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4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及分裝杓各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0、32頁及本院卷30、33頁),並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及分裝杓各
1支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再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共計淨重0.6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4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該行為既須依法追訴,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該行為以後再犯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追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戒隱治療,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計淨重0.6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4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管及分裝杓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背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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