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黎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黎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四)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廖盈筑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5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MDMA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先後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盈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934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廖盈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黎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凌晨5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2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廖盈筑與 吳宗諭 、 陳羿菘 (吳宗諭、陳羿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淨重0.935公克,驗餘淨重0.9348公克),復經警取得廖盈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盈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足憑,(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淨重0.935公克,驗餘淨重0.93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