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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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被告 吳立福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其子尚年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意外詐領保險金之方式,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內,將左手放置於沖床機上下壓模之間,再以腳踩踏該沖床機下方開關之方式啟動,致其左手遭該沖床機之壓模由上至下輾壓,因而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再由訴外人 徐慶權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嗣被告於97年3月26日持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收據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佯稱係職業上發生意外災害,申請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誤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伊在良友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生意,會帶鐵皮之樣本給客戶看,鐵皮由師傅切小塊讓我帶去,當天係要撿拾地上之小鐵片,作樣品使用給客戶看,伊慣用右手,撿拾小鐵片時,鞋子被東西勾到,整個人往前衝,本能左手就剛好抓到沖床機上下模之間,地上之工具碰到啟動開關,上下模接合壓下來而受傷,又稱不知道什麼東西砸到啟動開關,不知道東西如何飛出去,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訴訟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已領得原告給付之556000元,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詐領保險金556000元之事實則否認,經查:
1壓傷被告之沖床機已於事故發生後約2月,由證人 賴建發 以
40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乙節,為證人賴建發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26頁背面證人9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無從勘驗肇事機器之現狀,證人即有製造類似沖床機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課長 林維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關不是以腳或手壓下而係由其他物品掉下壓到是否能夠啟動腳踏板開關?)要有相當重量才可以,新機至少要3到5公斤以上的物品壓到。調鬆的時候就不一定。...(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關如經砂輪機、扳手、小鐵鎚等物憑空掉落(非重擊)其重量是否能夠壓下該腳踏板開關?)從照片中看這應該還不至於。那些照片中的扳手、小鐵鎚太輕了不可能。照片中的砂輪機如果掉落比較有可能啟動腳踏板,但是如果砂輪機不是垂直掉落至腳踏板上就不可能啟動,因為腳踏板啟動的模式是由上往下垂直踩,如果任何其他的物品以旁敲側擊的方式是不可能會啟動腳踏板、滑塊,無論是沖床機的新舊或者那個腳踏板的鬆緊都一樣。...」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32至35頁證人9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依林維翰之證詞,可知沖床機之腳踏板之啟動模式係由上至下垂直踩踏,才能使上下壓模接合,且須相當之垂直重量,而依被告所稱:伊踢到地上之工具碰到啟動開關等語,則該力量方向來自地面,且係從腳踏板側面,並非由上往下垂直施力,實不足以啟動腳踏板,被告又改稱:不知踢到什麼東西,不知東西如何飛出去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所稱「係地上工具碰到啟動開關」之陳述又不符合,顯然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在無人踩踏腳踏板之情形下,為何腳踏板會自己啟動之原因。
2訴外人徐慶權於事發後拍攝發生事故之機器,提供照片予訴
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俾以申請保險理賠,上開照片附於同署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89頁,觀諸該照片可知,上下壓模位於機器平台之中央,且高於平台,上下壓模呈弧形,壓模至平台之四面邊緣仍有距離,可供放置材料。再觀諸被告左手掌受傷照片所示(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94頁),其手掌被壓扁成弧狀,手指尾端仍大致保持完整,可知主要被碾壓之位置為手掌,該弧形與上下壓模之弧度相符,以被告手掌壓扁之弧形曲度、手指尾端大致保持完整之傷勢,參諸平台之高度及手臂之長度,則被告應係採站立姿勢,左手手掌高於機器平台,將手掌伸入上下模之間而受傷。反觀被告於98年7月9日警詢係供稱:「因為我當時被不明的工具或電線絆倒,身體往前衝,因怕跌倒左手往前抓,而將左手掌伸進去該沖床機模具內,兩隻腳都跪在地上,右手則撐在地上」等語(見同卷第183頁背面),並模擬雙腳跪倒之姿勢(見同卷第186頁照片),可見其右手撐在地上,左手肘彎曲扶在機器平台邊緣,身體右傾,頭部低於機器平台看地下,此時倘若上下壓模接合,則被告之左手肘彎曲,手肘至手指部分扶在機器平台邊緣,應不至於會被上下壓模壓到手掌,且上下模之間空間狹小,被告不慎跌倒,頭部看地下,其左手掌如何能在一瞬間精準地伸入上下模間之空隙而被壓到,縱使被告手肘扶在平台邊緣,手指誤伸入上下壓模之範圍,亦應係手指頭被壓扁,手掌部分仍能保持完好,此核與被告實際所受傷勢不符,可見被告所述跌倒之姿勢不會造成其實際所受之傷勢,被告辯稱係意外跌倒而壓傷,不足採信。
3被告於98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上午10點多我
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料,後來在11點多我準備離開公司的時候,我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絆倒,結果我人就往前衝,跌往沖床機器的方向,我左手就順勢抓住沖床機器,當時機器正在運轉,我的左手掌就被機器壓碎,當時公司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4頁背面),其於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進良友公司是要作何事?)當天沒有特別的事情要做,只是去看一下就要離開了」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
27888號卷第72頁),可知被告所從事為業務工作,負責招攬生意,其所需鐵皮樣本係由師傅裁下來交付,根本不須操作機器,其利用良友公司無人時候,將平日非慣用之左手以自殘方式碾壓,又怕傷勢嚴重,遂戴上手套以減輕疼痛,足徵被告係以故意方式自殘詐領保險金。
4查被告在95年度之所得為250081元,96年度為630084元(其
中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自97年起每年度所得皆不超過30000元,97年度所得為20066元(其中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98年度所得為4366元(彩券獎金收入),99年度所得為0元;前揭各年度被告之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有法務部單一窗口被告95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刑事卷。另被告於95年間曾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借款20萬元,迄同年7月間止,尚積欠166000元未還,被告復於同月間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款15萬元,自95年1月起迄99年12月底止,與訴外人丸三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借款,或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之款項經催收後,仍無法償還而轉為呆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95年起迄99年間之所得甚微,財產總額為0,曾多次向金融機構借款,無力償還,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觀諸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間,投保總金額高達6350萬元,保險費總金額20萬元以上,以被告之資力勢必無法給付,足徵被告有以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腳踏板不會因為從旁敲擊而自己啟動,應係有人從上往下以垂直踩踏之方式啟動上下壓模,又核其手掌壓扁呈弧形手指尾端保持完整之傷勢,應係採站立姿勢,左手手掌高於機器平台,將手掌伸入上下模之間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詐領保險金,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00元,及自100年8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