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淑英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
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欲左轉莊敬路225巷,行經莊敬路22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韓忠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莊敬路
225巷口等待紅燈時,余淑英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不慎擦撞韓忠楠所騎乘機車左前車身,致韓忠楠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深二度接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3%、左下肢裂傷兩處,共2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下肢灼傷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韓忠楠已當庭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