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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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長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嘉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長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65號、第4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更正為「自10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在另案(毀損、恐嚇等)經法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於104年11月21日被告毀損、恐嚇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說明被告之上開精神、心智情狀,應為施用毒品所致,而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時間,為「自10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復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方為另案之毀損、恐嚇行為,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應無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