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䕒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䕒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記帳單壹張、開彩號碼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等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 鄭營城 」更正為「戚䕒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鄭營城」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此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戚䕒鎂以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前往或撥打電話向其簽注六合彩,並與賭客對賭牟利,符合前開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經營地下簽賭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4年7月某
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隱含「經營」之意,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提供其
住處為賭博場所而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刑法266條第1項所定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而被告住處係位於一般公寓大廈內,此有被告住處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顯非「公共場所」,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遽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所定之罪相繩,是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
逾半年,嚴重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自述經營地下簽賭每月營收約新臺幣2、3萬元,獲利非低(見偵卷第32頁),暨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注單8張,其中1張係被告用以統計105年2月2
日賭客簽注之注數,其餘7張係備供將來賭客簽注時統計注數所用;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被告用以記錄賭客下注之金額,作為日後收取賭金或發送獎金之依據;扣案之開彩號碼表
1張,係被告對獎所用;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用以計算賭客下注之注數及金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SIM卡1張,均經被告用以與賭客聯絡下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至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戚䕒鎂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䕒鎂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開場所簽賭下注或以電話來電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鄭營城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8張、記帳表1張、開彩號碼表1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䕒鎂鄭營城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8張、記帳表1張、開彩號碼表1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注單8張、記帳表1張、開彩號碼表1張、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