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01年10月28日」應更正為「
101年9月28日」、第7列「2,000元至3,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居財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擄鴿勒贖集團之人向告訴人 蘇福權 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仍為本件幫助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業,因缺錢而販售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因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9頁反面),而此售價即犯罪所得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