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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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207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21頁、第8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20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8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斯時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自承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有違禁物,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103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與其嗣後於104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二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有正當職業、收入尚屬穩定、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