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詩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詩涵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4398號│第79號│第79號││││││├───┬────┼───────────┼───────────┼───────────┤││││││││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7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更助│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78號(編號2、3業經臺│││字第30號(業於104年12│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定應│││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