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庭(民國104年8月17日更名前原姓名李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李長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多替自己想想,自己可以選定自己好好演出這一輩子之人生劇本內容,因為天生我材必有用,不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讓關心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向下沈淪,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痛心無奈,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被告者,被告應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被告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不要吸毒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人生,這樣才會是真正自在快樂,否則吸毒入獄過生日,情何以堪,父母只有流淚望汝早回頭是岸而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李長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
15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庭(原名李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其所駕駛之2B-819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涉嫌),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為警同意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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