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毒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前揭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友人 傅嘉平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志蒼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原樣編號J1003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年11月10日(檢體編號J100353)初步篩檢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於100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證據欄(四)所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傅嘉平,惟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本案實無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有被告偵訊筆錄足憑,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1日中檢輝周100毒偵3817字第33574號函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