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張慧如

被告 王穎川 (原名: 王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71元,及其中新臺幣4135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況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查本件原告除請求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越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方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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