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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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語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苟已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而準用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語剛之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判決在案,並於同年6月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之住所,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6月5日起算10日,於108年6月17日即已屆滿(
108年6月5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至108年6月15日,加計
1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16日,而該日適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即108年6月1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乃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