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梓輔佐人即被告之叔王銘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梓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前六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補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佐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774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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