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利
陳柏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81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慶利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0時4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前,酒後與 許景期 因不明細故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均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陳保棠見狀趨前勸架,被告李慶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隨機持用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擊告訴人陳保棠,致告訴人陳保棠受有胸部挫傷、雙前臂瘀青之傷害。陳保棠之子即告訴人陳柏諺見狀,出手攔阻被告李慶利,被告李慶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用上開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柏諺,致告訴人陳柏諺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即被告李慶利並致其受傷,因認被告李慶利、陳柏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慶利、陳柏諺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保棠、陳柏諺、李慶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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