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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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錦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在其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號住處以電話與 馬得鑫 (業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聯絡簽賭,其賭博方法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下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若簽中牌組中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張錦洲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馬得鑫所有,張錦洲則以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馬得鑫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淑惠 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簽中,馬得鑫再自林淑惠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將簽中應得之彩金匯至上開張錦洲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簽賭組頭馬得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所附之林淑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47至62頁)、張錦洲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第63至6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所附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7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987號函暨檢附張錦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06182號函暨檢附林淑惠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影像各1份(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是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被告以電話向馬得鑫簽賭六合彩,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電話簽賭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話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賭博簽注之金額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㈡、被告如前述簽賭方式所用之電話,雖係供其賭博之用,惟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觀諸馬得鑫所使用之林淑惠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第26頁、第33頁),該帳戶分別於103年3月6日、同年4月19日匯出款項新臺幣7,325及10,680元(共計18,005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應可推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所得,依前揭說明,該金額無庸扣除成本,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