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語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語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民國107年12月6日22時46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簡語剛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把台北翻了也要砍你死娘砲」等語之內容,係以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是核被告簡語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就男女間之交往情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對欲追求女子之友人即告訴人 鄭吏軒 傳送上開恐嚇文字,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於偵查時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見偵卷第18、19頁)等情,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文字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惟審酌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