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慶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0時40分許,與友人相約在址
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附屬機車停車場,因友人未到,致其無交通工具離開該處,其恰見 江佳臻 支配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置於機車電門上忘記取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循線上情後,其並攜同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起出上揭機車(已發還江佳臻)。
㈡案經江佳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慶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現場暨機車起獲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銀元「5百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1月又6日,至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 刑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一己之便,以不正
之方法竊取告訴人江佳臻之機車1輛,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竊所得為機車1輛,併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江佳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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