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九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之卦山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其停放在卦山餐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附近載運貨品,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休息、睡覺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三毫克(○點三三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六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